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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门市漳河新区漳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监察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2018年10月18日 浏览总数:

     为加强企业管理,规范企业监察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公司监察室基本职能是:在本公司主要负责人的领导下,依照本办法对本单位聘任的各类工作人员实施监察,对各部门、子公司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贯彻执行公司的规章制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各单位生产经营过程和管理流程进行监察,保证依法经营管理,增强执行力。

      第二条  公司监察工作必须围绕公司中心工作,在有关部门的配合下,积极有效地开展廉政监察和效能监察,为实现公司战略目标服务。

      第三条  公司监察工作应当遵循廉政与勤政相结合、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单位应支持公司监察人员履行职责,相关部门应予积极配合。被监察单位和人员要自觉接受监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监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打击报复监察人员。

第二章   监察机构和人员

      第五条  公司设置监察机构,负责漳富公司系统的监察工作。

      第六条  子公司视企业情况酌情设置机构、配备人员、落实经费。

      第七条  公司监察机构对公司主要负责人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漳河新区纪检监察部门的指导。

      第八条  监察人员必须遵纪守法,秉公执纪,清正廉洁,保守秘密。

      第九条  监察人员必须熟悉企业监察业务,具备与工作相应的文化水平和专业知识。

      第十条  监察人员办理的监察事项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章  监察机构的职责

      第十一条  公司监察机构对下列单位(部门)和人员实施监察: 

      (一)公司各部及其工作人员; 

      (二)公司所属子公司。

      第十二条  公司所属子公司监察机构根据本单位人事管理权限,对所属单位(部)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监察。 

      第十三条  上级企业监察机构可以办理下一级企业监察机构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

      第十四条  公司监察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监察对象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本单位的计划、决定、命令、规章制度的情况,保证政令畅通; 

      (二)监督检查监察对象在生产、经营、管理中的效能情况; 

      (三)受理对监察对象违纪行为的控告、检举; 

      (四)调查处理监察对象的违纪行为; 

      (五)参与公司重大事件调查; 

      (六)参与对监察对象的考核、评议工作; 

      (七)参与公司内部监督管理方面重要制度建设; 

      (八)对被监察对象进行遵纪守法、廉洁高效教育; 

      (九)根据需要配合公司党委纪检工作;

      (十)承办公司主要负责人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

                第四章   监察机构的权限

      第十五条  公司监察机构履行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监察的单位、部门和人员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的材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要求被监察的单位、部门和人员就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 

      (三)责令被监察的单位、部门和人员停止违纪违规行为。

      第十六条  公司监察机构在调查违纪行为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采取下列措施: 

      (一)经公司主要领导批准,暂予扣留、封存可以证明监察对象违纪违规行为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的材料; 

      (二)责令案件涉嫌单位和涉嫌人员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三)建议有关部门暂停有严重违纪嫌疑的人员执行职务。

      第十七条  公司监察机构根据检查、调查结果,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监察建议: 

      (一)拒不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或者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公司规章以及本单位的决定、命令,应当予以纠正的; 

      (二)本公司所属子公司作出的决定、命令、指示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国家相关政策时,应当予以纠正或者撤销的; 

      (三)录用、任免、奖惩决定明显不适当,应当予以纠正的; 

      (四)依照公司规章制度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 

      (五)其他需要提出监察建议的。

      第十八条  公司监察机构根据检查、调查结果,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 

      (一)发生违纪行为,按照公司规章制度应当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处分的; 

      (二)发生违纪行为,应当并处或单处经济处罚的; 

      (三)违纪取得的财物,依照公司规章制度应当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 

      对本条第一、二款所列情形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的,应当按照有关劳动人事法规、管理权限和处理程序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公司监察机构依照公司规章制度作出的监察决定,有关单位(部门)和人员必须执行;监察机构依照公司规章制度提出的监察建议,有关单位(部门)无正当理由的,应当采纳。

      第二十条  公司监察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列席本单位与监察事项有关的会议,公司监察人员可以列席被监察单位(部门)与监察事项有关的会议。

                      第五章   监察程序

      第二十一条  公司监察机构按照下列程序进行检查: 

      (一)对需要检查的事项予以立项; 

      (二)制定检查方案并组织实施; 

      (三)向公司相关负责人提出检查情况报告; 

      (四)根据检查结果,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 

      (五)检查事项的立项,应当报本公司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二条  公司监察机构按照下列程序对涉嫌违纪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一)对需要调查处理的事项进行初步核实,认为有违纪事实,需要追究违纪责任的,予以立项; 

      (二)组织实施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三)有证据证明存在违纪事实,需要给予处分或者作出其他处理的,在报公司主要负责人同意后进行处理; 

      (四)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 

      第二十三条  公司监察机构对于立项调查的案件,经调查认定不存在违纪事实的,或者不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应当予以撤销,并告知被调查部门或者被调查人员及其所在单位。

      第二十四条  公司监察机构立项调查的案件,应当自立项之日起3个月内结案;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调查期限的,报经公司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是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二十五条  公司监察机构在检查、调查中应当听取被监察单位和人员的陈述和申辩。 

      第二十六条  公司监察机构作出的重要监察决定和提出的重要监察建议,应当报经公司同意,同时报新区纪检监察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监察决定、监察建议应当以书面形式送达有关单位(部门)或者有关人员。 

      第二十八条  有关单位(部门)和人员应当自收到监察决定或者监察建议之日起15日内,将执行监察决定或者采纳监察建议的情况书面报告公司监察机构。 

      第二十九条  被监察对象对公司作出的纪律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纪律处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监察机构提出申诉,监察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10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对复查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查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监察机构申请复核。

        复审、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三十条  上一级监察机构的复核决定和公司监察机构的复查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三十一条  公司监察机构作出的处分决定,按管理权限,由公司人力资源部(监察室)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被监察的单位(部门)和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司监察机构责令改正,对单位(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一)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转移、篡改、毁灭证据的; 

      (二)故意拖延或者拒绝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帐目及其他有关材料和其他必要情况的; 

      (三)在调查期间变卖、转移涉嫌财物的; 

      (四)拒绝就企业监察机构所提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的; 

      (五)拒不执行监察决定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监察建议的; 

      (六)有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三十三条  对申诉人、控告人、检举人或者公司监察人员进行报复陷害的,依照公司规章制度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有关单位处理。 

      第三十四条  监察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有关单位处理。

      第三十五条  公司监察机构和监察人员违反规定行使职权,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公司人力资源部(监察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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